|

首页 > 环保大气工作专栏

廊坊市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发表日期:2023-09-05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等十一部委印发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生态环境部等十四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格落实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一中全会和省委十届三次全会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依法治市、依法行政,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我市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和实践提出立法建议。
----坚持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坚持主动磋商。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争取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
----坚持司法保障。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未按要求履行的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坚持信息公开。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和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坚持鼓励创新。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三)目标要求
通过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加强案例筛选,开展案例实践。力争在我市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机制完善、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公开透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我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主要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赔偿范围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方案。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
(1)清除或控制污染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替代修复费用;
(3)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
(5)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评估等合理费用;
(6)调查取证、鉴定评估、环境监测、律师代理等必要费用;
(7)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8)法律法规规定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其他相关费用。
(二)进一步明确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责任和义务
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负责全市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和配合省政府解决跨市域、跨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政府指定生态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负责组织和监督赔偿义务人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工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1.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2.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替代修复;
4.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5.其他相关工作。
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在工作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例,根据需要可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索赔磋商,实施修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三)进一步明确工作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调查、评估、磋商、修复以及修复绩效评估等业务工作;负责组织指导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技术专项研究,加强鉴定专家队伍建设。
市法院:负责指导和受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和执行工作。负责制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审判能力和相关制度建设。
市检察院:负责依法指导和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案件,依法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与资源领域的公益诉讼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及时指导、依法侦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过程中发现的和其他部门移送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并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部门提供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
市司法局:负责制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登记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加强鉴定机构及队伍建设与监管,规范管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推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单位培育。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进行指导和审查。
市发改委:负责争取资金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能力建设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等相关项目的支持。
市财政局: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根据相关部门提交的生态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复支出预算,拨付资金,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所需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法律服务、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经费及制度改革工作经费纳入市本级预算保障。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联合相关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财政厅等十部门印发的《河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本系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组织对涉及土地、矿产、地热、地质遗迹以及其管理的地质公园、森林、湿地、草原、陆生野生动植物、森林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系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组织对涉及城市园林、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本系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组织对涉及渔业以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本系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工作,组织对涉及其管理的河流、湖库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支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关键环节和关键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
市审计局: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生态损害资金使用、管理和生态修复绩效评估情况开展审计工作。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负责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初步调查,对符合赔偿条件的案件,按相关程序及时上报;协助做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作,义务人暂无能力修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垫资修复,修复后配合权利人及其委托的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资金进行追缴。
(四)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
1.案件线索筛查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并根据《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分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1)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2)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3)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4)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5)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6)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7)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8)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9)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10)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2.索赔程序启动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1)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2)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3)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4)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5)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6)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3.加强鉴定和评估
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地市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4.开展赔偿磋商和诉讼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并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送达赔偿义务人。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防止久磋不决。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书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视为磋商不成:
(1)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未在磋商函件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
(3)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5)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司法确认时,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赔偿协议、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材料。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责任。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或依法列入被执行人名单。
5.组织和监督修复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做好监督等工作。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替代修复的,修复地点选址原则上应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周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或赔偿协议另有商定的,按商定执行。采用替代修复方式的,可以采取异地补植、修建公园、公共污染防治设施提升改造等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替代修复的价值量应当与损害价值量相当。赔偿义务人自愿增加替代修复的价值量的,应当在协议中载明。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或者替代修复工程结束后,应委托开展修复效果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修复效果评估相关的工作内容可以在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费用根据规定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6.其他相关规定
(1)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
(2)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4)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5)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联系,鼓励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五)进一步规范赔偿资金管理
进一步完善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上缴本级国库,审核批复资金支出预算,作出预算安排,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所需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法律服务、修复效果后评估经费及制度改革工作经费。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法律服务、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由财政部门拨付支出的预算资金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磋商协议进行赔付。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对于案发后赔偿义务人尚未明确的,受损地政府可采取垫资代处置方式,先行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相关判决、磋商结果落实后,损害赔偿资金按程序入库、划转。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协调相关改革工作,强化统筹调度,整体推进本地区改革进一步深入开展,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会议,听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具体工作。相关部门或机构,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扎实推进,要对内设部门的职责分工、案件线索通报、索赔工作程序、工作衔接等作出规定,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二)加强能力建设。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同时结合办案中遇到的问题,组织法律政策和技术学习,以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案例评析等方式,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办案能力;充分利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库,发挥专家的专业技术支撑作用,保障办案质量。
(三)加强宣传引导。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四)加强督导和考核
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已经纳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范畴;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已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纳入省对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重要评分内容。我市将加大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生态环保督查和考评,适时调度,同时按照《廊坊市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临空经济区(廊坊)、廊坊开发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五)落实奖惩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